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小-5450-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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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洪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平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昀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其中工資7,488元、零件17,726元,有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與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至112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7,726元折舊後為8,77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6,265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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