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小-5457-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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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7號 原 告 賈榮清 訴訟代理人 徐英源 被 告 陳小康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原告頂讓坐落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榮清小吃店;又系爭店面所在房屋本係由原告另向訴外人承租,是原告以二房東之身分和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所在房屋,然被告尚積欠112年2月份之房租6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及店面頂讓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和訴 外人宇宙國際商務商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現在來和我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 12年2月份之房租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店面頂讓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33頁),然稽諸系爭租約所載,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為「宇宙國際商務商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以觀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非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原告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租金,即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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