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EV-113-北小-5458-202502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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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手機),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台幣3萬9960元,還款日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自113年1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18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220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84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尚欠3萬9960元,全部分期款項自113年1月19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960元 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