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小-5460-2025021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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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陳書維 被 告 張力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2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岳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7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3,33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雖然要賠償,但原告結帳清單上有一些出 入,我認為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有施工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52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 有施工照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審視本件車禍係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向前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且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前方有明顯碰撞變形、凹損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52頁),堪認被告追撞力量強烈,且系爭車輛後方確有遭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情狀,又依系爭肇事車輛追撞力量方位及力道、系爭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範圍、高度與變形凹損情狀、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等各情狀,堪認系爭車輛有上開受損及維修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如前,洵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2,7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3,3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3月,有行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以9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9,38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799元(計算式:2413+19386=21799)。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7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7×0.369×(9/12)=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7-924=2,41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