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小-5464-202412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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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閱卷後迄仍未為任何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