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小-5495-202502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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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5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連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牽引機車時,因移動車輛不當,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倒,系爭機車因此毀損。嗣原告為將系爭機車移置修理,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元,並支出維修費用9,642元。另因系爭機車於維修期間不能出租營利,受有每日1,500元、6日共計9,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牽引自己機車時,不慎將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碰倒,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以拖吊運送方式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1,260元、維修費用9,642元(含工資877元、零件8,765元),有維修報價單、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77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3,014元(計算式:877+877+1,260=3,014)。  2.原告固引用其訂定之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主張維修期間 之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00元計算,但本件被告係於移動自己車輛時碰撞系爭機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不受該服務條款之拘束。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日每車平均營業利潤之統計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爰依機車租賃之一般行情,認定系爭機車每日營業損失為5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能以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01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6,01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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