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小-5503-2025030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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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昀融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一中公司),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蔡昀融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蔡昀融於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處起駛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前方停等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見蔡昀融駕駛系爭A車於起駛過程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依系爭A車外觀可知蔡昀融係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卷第42頁,照片編號4),大都會公司為蔡昀融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一中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工資4,400元、烤漆4,500元,共計8,9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8,9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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