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小-5553-202503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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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3號 原 告 傅仁亮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15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955元;又1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跑法院約用40小時,1 日以8小時計算,共求償5,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故有40小時無法送貨,受有營業損失共15,000元。以上共計26,95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19-3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55元,其中工資費用1,101元、烤漆費用3,054元、零件費用2,800元,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8月(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7月12日止,已使用約3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101元、烤漆費用3,05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859元(計算式:704+1,101+3,054=4,859),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0小時共15,000元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為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跑法院約用40小時,共求償5,000元云云,然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9元,並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第2年折舊值 1,767×0.369=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7-652=1,115 第3年折舊值 1,115×0.369=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5-41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