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小-5561-202502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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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1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 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被告再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欄位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前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付、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辦而得以使用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另自被告處再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告,引誘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2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後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