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小-5562-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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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2號 原 告 馮嬿蓉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龍可預見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將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陳俊龍之名義,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使用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原告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7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2、13、25頁),被告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予他人,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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