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小-5564-202501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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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4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宣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劉宣妤、陳葳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如主張被告二人散播不實謠言,亦應表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本件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二人各別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如有主張數次侵權行為,應分項具體說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例如相關談話內容譯文(應 指明是何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