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小-5567-202502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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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 代理人 劉恒佑 被 告 林妤 訴訟代理人 黃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減縮至折舊後的金額19,221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紹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221元(含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39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紹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提出警方於路權判定 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難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認為雙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肇責各半;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屬更換零件,需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 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張紹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雙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肇責各半云云,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並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沿辛亥路3段(國道3甲橋下)的停車場駛至車道(第3車道)往東欲迴轉處行駛,B車(即系爭車輛)沿辛亥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駛,其A車右前車頭(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是從迴轉道切入主線道,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系爭肇事車輛係行駛在迴轉道並欲切入主線道之車輛,應認系爭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右前車頭(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係左後部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肇事車輛非行駛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肇事車輛既非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對系爭車輛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承前,應認系爭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應負肇責各半云云,則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紹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3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93元(計算式:9660×0.369×(11/12)=3267,0000-0000=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221元(計算式:6393+4580+8248=1922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9,221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221元,及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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