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3-北小-5568-20250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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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黃橋泩(原名: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6日 ,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2,457元及烤漆3,397元,共 計18,56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8,564元為必要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80×0.369=8,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80-8,037=13,743 第2年折舊值    13,743×0.369=5,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43-5,071=8,672 第3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 第4年折舊值    5,472×0.369=2,0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2-2,019=3,453 第5年折舊值    3,453×0.369×(7/12)=7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3-743=2,7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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