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小-5574-2025030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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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4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黃男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同事關係,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之法警,被告因聽聞原告向其他同事傳述其請喪假係為規避勤務之言語,因而對原告有所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見原告站在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勤務中心勤務牌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勤務中心,以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且常感壓力很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9,2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有在案發後向原告道歉,且我也有收到刑 事簡易判決,希望可以輕判。原告沒有提出精神損害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有受精神損害。另者,原告在事件發生之後有大量接值班賺取值班費,可見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憂鬱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既無受損何來賠償。原告在事件後仍然不改惡習,曾有繼續罷凌其他同事之情形,例如罷凌黃孟賢,可見原告的精神好的很,竟仍還有心思力氣去罷凌別人,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左耳擦傷、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情事,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有為前揭行為。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又原告尚主張遭受被告攻擊受傷後常常覺得壓力很大云云,惟其僅泛稱壓力很大,然此是否果達損害性質及其程度為何乃至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受有壓力很大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5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醫療費用795元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95元,堪認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 、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出手攻擊其臉部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有2個小孩及沒有工作的太太需要扶養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憂鬱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在事件後仍有繼續罷凌其他同事之情形,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上揭左耳擦傷、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具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已析述認定如前;被告以前述原告其它情狀,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有誤會,故被告此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95元(計算式:795+3600= 439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95元,及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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