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5575-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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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視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麗視光學公司 )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麗視光學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27彩色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共63期,除第1至3期之租金為0元外,其餘每期租金為2,28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麗視光學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600元,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麗視光學公司使用。詎料,被告麗視光學公司自第24期起未依約繳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故被告麗視光學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萬1,200元(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萬6,120元)、原告金儀公司2萬4,057元(包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6,657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7,4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給付3萬1,717元(包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5,080元、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6,657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麗視光學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朱啓賢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73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願以3萬1 ,717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73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