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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小-558-2025032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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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被 告 舒秀華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鄭夙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三重區仁仁河建案9 樓A2預售屋(下稱A2房屋)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暨客變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服務費用按四階段給付。另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日期原為1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先進行部分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待A2房屋完工驗屋再進行,即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復向原告提出為其兒子同建案戶別A1之預售屋(下稱A1房屋)也一併繪製客變圖面,並同時要求A2、A1房屋應同時向建設公司辦理客變流程,惟因便宜行事,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 ㈡詎料,原告尚在履行系爭契約之際,被告突於112年2年15日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以及A1房屋之第四階段設計內容,亦即原告依被告指示及需求進行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並與建設公司商討客變時間變更為110年3月20日,而於110年3月20日商討變更當日,被告復臨時指示變更客變內容,並指示後續客變圖面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曉村討論修改,而完成客變圖面後,再由被告自行至建設公司簽認即可。是被告後已自行至建設公司簽認客變圖面,即被告已確認第四階段之A2、A1房屋客變設計內容。 ㈢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領第四階段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及A2房屋之設計費用63,36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訂金24,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9,36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在系爭契約效期屆至日即110年3月18日後,突然 又於112年1月中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被告詢問建商有無通知目前進度、有無預計交屋時間、可協助驗屋等語,然因斯時系爭契約早已屆期近二年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各階段相對應之設計等成果,是兩造本已無權利義務可言,故當原告突然詢問上情、爭取協助驗屋、並欲進一步與被告約過年後開會時,被告配偶僅針對原告可協助驗屋之提議,並委婉回以等驗屋後再開會等語,然否認有原告所指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意,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限早於110年3月18日當然屆至,於雙方未為延長之情形下,縱原告確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服務項目(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本件請求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本件原告僅以數張圖面即泛稱完成A 2房屋之設計,而未具體指明其中何者符合服務項目「階段一」、「階段二」、「階段三」,自難認其確已完成此階段;況原告所提圖面亦從未經被告確認,自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經被告確認始得請款之要件約定;再者,原告即自陳本件請求設計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未於契約中明文規定,則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已經討論並以自認之百分比計算金額及比例,實不足採。此外,本件兩造原約定之設計方案為「三房兩廳及一間更衣室」,惟簽約時原告全然未說明承攬範圍包含何圖面,且簽約後原告始提出其繪製之初步平面配置圖C,並告知被告因房屋之坪數僅約16坪、空間較小,故只能將其中一房空間變更為更衣室即兩房兩廳及一間更衣室,然此房屋格局、配置顯不符被告簽約時之需求,是在被告已交付24,000元訂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此時亦表示不願退還訂金並主動提議將承攬範圍縮減至僅有階段四之客變服務;易言之,被告之所以未要求原告返還24,000元訂金,係因該筆費用經兩造合意用以扣抵階段四客變階段之全部報酬,是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階段四客變階段服務之報酬。 ㈢另就原告主張階段四客變服務費用部分,否認有原告所稱兩 造有就A1房屋成立承攬關係;就A2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原告與建商電話聯繫屢屢失敗,故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之細節及相關項目,是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A2房屋階段四,然實際上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親自與建商討論客變可行性及相關細節,此觀被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與原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其中備註內容並非一致乙情即可知悉,是原告並未協助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且提出之客變圖面之備註內容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已完成A2房屋階段四,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客變費用12,000元,亦屬無憑。 ㈣另原告既自陳系爭契約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呈現 内容,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僅告知被告此為制式合約並要求被告馬上簽名,而未具體說明各條文及附件各階段之內容,兩造更無就各階段待勾選之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7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本契約簽訂日,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價款50%」,前開簽約金數額約定竟為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規定10%之5倍,可見系爭契約較定型化契約範本更不利於消費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14、15條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1房屋確有成立客變承攬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以實際上有做A1房屋客變設計等語為主張,並自陳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證實兩造間確有就A1房屋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再者,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我客變幫你們服務了兩間,畫了兩套圖,但我僅收取一間的費用」、「……你們說因為A1A2內容一模一樣,所以問我能不能就算一間的費用,我也答應了,所以客變僅有單間的費用……」等語,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片面向被告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設計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 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請求設計費63,360元、客變設計服務費用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圖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47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93至135、245至2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被告固以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之細節及相關項目,原告並未協助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語置辯,並以兩造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之差異為舉證。經查,原告提出之A2房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為52,180元(見士林卷第55至57頁,下稱原告提出A2明細表),雖與被告最終簽定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55,869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下稱被告提出A2明細表)有所不同,然差異點,為原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2、被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1;而細擇卷內事證,本件為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先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原告提出A2明細表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將原告提出A2明細表傳送至系爭群組,然群組內被告方人員即於110年4月27日傳送「可以幫我把A1A2主浴的沐浴組都保留嗎?只要退客浴的就好其他都沒問題」等語至系爭群組後,原告即以「這個我跟建設公司說一下」等語回應;原告後於同日將上開被告方請求之文字截圖予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該人員即於同日傳送「原本退2我改成1」等語回覆原告後,原告再於系爭群組傳送「他改好囉」等語,以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261至27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後續客變圖面由原告與張曉村討論修改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原告、被告提出A2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不同等語,遽一概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協助業主核對建設公司客變圖面即客變項目數量與金額等階段四服務範圍,而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即屬無據。然就A2房屋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之全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提出圖面、完成比例說明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61至85頁)。然觀原告提出之圖面(見士林卷第61至81頁,即士林卷原證6,下稱系爭圖面),於業主簽核欄部分均無經被告之簽核確認,是此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經甲方(即被告方)確認」之請求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對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圖面為確認部分,原告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均以有在110年4月23日將系爭圖面傳送至系爭群組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9、221至222頁),然經自行檢視並確認未為傳送後,另稱係於110年3月20日有將系爭圖面列印並交予被告等語,又再稱是在110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處確認系爭圖面等語,惟為被告所為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又查,原告雖再以為完成「階段四」圖面必須先分別完成「階段一」、「階段二」、「階段三」之部分設計,足徵相關圖面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等語為主張,然觀原告據以請求設計費用之平面配置圖(見士林卷第67頁),除該圖面如上所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配置情形亦與最終經被告簽認之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有所不同;而原告雖再以陳證10說明工作流程,然其據以提出以請求設計費用之地坪配置圖、家具放樣圖等等,除如上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亦未得見有何與階段四客變配置相關。此外,就各階段已完成項目、已完成百分比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亦自陳其計算之方式、內容並無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就原告請求A2房屋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徒以自行計算之金額逕對請求,然未就其主張之A2房屋設計費用之請求金額依據、實際完成部分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為舉證,本院無從依現有證卷證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限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雖就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即階段四部分有為完成、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A2設計費用之請求,然縱為最有利原告之解釋,以原告自陳110年3月13日是設計圖完成的日子(見本院卷第326頁)、最後完成客變時間為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本件原告係至11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主動聯繫並詢問交屋日期、驗屋事宜,無得證明兩造確有原告所稱為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 定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