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小-655-20241111-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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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 辦理,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余紀緯後,余紀緯於同年6月2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10月9日裁定命林美玉為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惟林美玉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則本院所為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有誤,應予撤銷。 三、又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所示,余 紀緯之父余春益已歿,母林美玉、兄弟余山盟、余山基、祖母余葉于、外祖母陳綉琴均一併拋棄繼承。爰請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調余紀緯之祖父余錦順、外祖父林朝成是否尚存,若是,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若否,則須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辦理結果。如未為之,本判決將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無法確定,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