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3-北小-842-2024110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童明崇 被 告 陳霈慈 訴訟代理人 盧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告以「台灣大車隊多元化車隊」系統叫車後,至臺北市市區內搭載被告,發現被告不勝酒力疑似有嘔吐情形,被告友人宣稱被告沒有嘔吐問題,並堅持由原告載送被告回被告住處。惟被告上車後不久,即於後座左側嘔吐,於車內留有嘔吐物,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清潔,且因車內有嚴重異味而無法營業,原告為此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因此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而請求總額10,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車輛內嘔吐,對於清潔 費在3,000元範圍內且有單據者不爭執,但營業損失部分只能算1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嘔吐,導致原告為 清除嘔吐物而支出清潔費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嘔吐物照片、洗車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卷第115至123頁、135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上開清潔費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3,000元,為有理由。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嘔吐致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後雖經清潔,然依社會一般經驗,嘔吐物之氣味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消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屬密閉空間,如於有上開氣味之空間內以系爭車輛營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惡、不願搭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嘔吐物之氣味致其持續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以原告清潔嘔吐物及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2日為宜,並參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7月8日函所引用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每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之標準(卷第251頁),則以1,973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堪值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46元(計算式:1,973元×2=3,9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6元 (計算式:3,000元+3,946元=6,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