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小-974-2024123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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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鄭琦 被 告 台灣好邏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 參拾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學習機械錶之保養維修技術,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台灣鐘錶學院教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分2期),約定於109年5月1日開始鐘錶維修保養課程,且系爭契約就授課教師、科目、時數、地點等均有明確約定,如有違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原告已付清第1期課程學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工具費3萬元及2年的雜費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然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於ll0年4月27日無故離職,致原告無法連貫原課程內容繼續學習,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要求被告退還已付學費並賠償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2名學生吳信緯(其父為吳文琦)、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進行協商,而被告除承諾退還已繳學費外,並提出賠償l0萬元之方案,且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表示「賠償退費問題,我是保持不變的態度」,又吳信緯部分已取得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勝訴判決,惟被告至ll0年l0月仍未依約賠付l0萬元,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ll0年5月l0日協商現場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要約時 ,原告未立即承諾,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兩造未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後續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之l0萬元賠償協議,已屬新要約,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並未給付第2學期學費,而原定授課教師潘泓宇於1l0年4月27日帶其母進入教室逕自收拾物品,並不發一語,其母稱潘泓宇生病,並表示以後不能繼續上班,被告已盡速通知學員並表示願意提供補償、或是等候被告另行找尋師資,足見被告已盡系爭契約注意義務,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無正當事由之要件。 (二)又原告實際上課到110年5月15日,且兩造已合意第2學期課程自110年2月26日開始,因被告有授權潘泓宇變更課程進度之權限,原告等學生曾表明不想休假,快速完成學業等,故上課進度已協議變更,即自110年2月22日至110年4月27日前上完大部分課程(含系爭契約原訂於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課程),僅剩「實習課程」未上完。依潘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檔案內容,可知其標題雖為第三學期,實際上應為第二學期,其真意應為第二學期(按:學年)之課程(即系爭契約原訂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課程),足證第一學期(即系爭契約原訂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課程)早已上完,而後續兩造合意提早開課。又若認兩造協商成立,系爭契約應於110年5月l0日終止,則原告應返還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l0日止之2個月又12日授課之學費59,996元【計算式:300,000/12=25,000(月單價),25,000/30=833(日單價),25,000×2+833×12=59,996】,被告並就此金額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付清第1期課程學費30萬元、工具費3萬元及2年的雜費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而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於ll0年4月27日離職。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外2名學生吳信緯、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就本件爭議進行協商,吳信緯部分已取得另案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灣鐘錶學院收費收據、劃位預訂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師資,乙方(即被告)聘請擔任各科教學人員如下:科目名稱-機械錶維修保養,教學人員姓名-潘泓宇。乙方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更換時應以相同專業資格者為限。上述乙方更換教學人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原聘總教學人員三分之一之人數。但乙方所聘教學人員在二人以下者,以一人為限」、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參。查被告原定授課之教師潘泓宇已於ll0年4月27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更換教學人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已繳金額費用加計30%退還原告。被告固抗辯教師潘泓宇未說明理由,即逕自離開,被告已盡速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理,已善盡契約義務,自不構成「無正當事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等事實提出確切證明,潘泓宇離職原因為何誠屬不明,且潘泓宇是否無故離職,乃被告應處理之問題,尚非得以此作為被告之正當事由。 (二)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查原告就本件爭議曾於110年5月10日偕同台灣鐘錶學院另外2名學生吳信緯、謝沛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家豪進行協商一事,業如前述。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鍾家豪曾表示最高可以給付40萬元,即包含已付之學費30萬元及賠償10萬元(因吳信緯已先付第2學期之30萬元,原告僅付第1學期),嗣吳信緯尚詢問鍾家豪關於伊與原告各10萬元之處理情形,鍾家豪表示尚在擬定協議書內容,並未爭執該10萬元賠償事宜,且被告尚於110年6月9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原告稱「…賠償退費問題,我是保持不變的態度,只是賠償的部分是否疫情解封後我們在協商賠償的期限以及後續賠償後的切結書部分的簽訂要來討論」,而原告亦有傳訊息告知被告稱「豪哥,關於賠償的事情我跟信瑋還是保持拿回10萬的選擇。…」(支付命令卷第35、41、44至47頁,本院卷第77、79頁)。再證人吳信緯亦到庭證稱:「我都是找鄭琦一起跟鍾家豪談」、「(問:110年5月l0日協商錄音,這是否你和原告等人當時的對話?)是,我有參加,當時有我及鄭琦、在新竹的謝沛安、鍾家豪」、「結果是鍾家豪願意賠償我和鄭琦10萬元,謝沛安希望得到就業媒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綜上,堪認兩造間就被告賠償10萬元予原告乙節已達成共識。 (三)再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上已合意第2學期課程自110年2月26日開始,算至系爭契約應於同年5月l0日終止,原告應返還2個月又12日授課費59,99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潘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上課之照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黎宇凡作證。惟按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及開課日)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共分2期),開課日為109年5月1日」之約定,及台灣鐘錶學院收費收據記載「本收據係修業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之費用」等詞,可知系爭契約第1學期係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而被告提出之潘泓宇所編撰之「第三學期教學計畫」,其內容係安排110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止之教學內容,惟系爭契約既未明定第1學期、第2學期具體之課程內容,自不得以潘泓宇之教學編排內容,逕為推論兩造已有合意自110年2月22日起開始第2學期,況觀諸鍾家豪與原告及吳信緯等人之上述協商對話內容,鍾家豪均未提到潘泓宇已經上到第2學期部分,且同意退回吳信緯已付之第2學期費用30萬元及賠償10萬元,故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自110年2月22日起開始第2學期課程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上課一事,原告係主張因兩造於110年5月10日進行協商,被告基於先前上課情誼而為之施惠行為等語,爰衡酌兩造於110年5月10日進行協商,原告已無意願繼續上課,被告在潘泓宇離職後亦未為原告安排其他師資,且被告亦僅提出110年5月13日此1次之上課證明,並無原告其他上課之證明,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非無憑。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2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黎宇凡)        530元     被告預納 證人旅費(吳信緯)        5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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