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建簡-7-20241113-1
字號
北建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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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建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朝寶 訴訟代理人 白淑月 被 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預鑄中空陶粒牆板工程,詎被告至112年4月25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500元,尚欠尾款350,252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