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建簡-9-20250214-1
字號
北建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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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宏 訴訟代理人 范淯竣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七股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育成試驗基地1 -17地號土木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稅),且於原告提供之工程報價單用印回傳予原告後,原告即依約施工。嗣原告依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並依約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之90%即270萬元(含稅),被告於確認後亦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復原告依被告工程負責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為系爭工程與各協力廠商建立之Line通訊工務群組(下稱工務群組)指示系爭工程驗收之工程缺失部分進行修正後再請報驗,並獲該負責人員於111年11月4日通知確認工程缺失業已全數改正完成。是以,原告在被告已確認無任何工程缺失之情狀下,依工程報價單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餘下尾款計3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即總工程款之10%,詎被告遲未給付,雖經原告屢屢聯繫,被告仍多所推諉,毫無付款誠意。被告在其他協力廠商於工務群組詢問何時付款時逕自將所有協力廠商踢出工務群組,以迴避各廠商付款之請求。後原告持續以電話或E-mail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先以工地負責人已更換,付款事宜需向該員聯繫詢問等云云拒絕付款,復乾脆對於原告之催告均置若罔聞,不予回應。故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則僅於113年1月22日以公司函回覆付款問題請聯繫負責人員而避談何時付款,而原告亦按被告公司函說明向負責人員聯繫,該負責人員先稱驗收仍需確認,復回覆年前業務繁忙、年後再議,豈原告年後再次聯繫已不獲接聽或回覆。故原告再於113年3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給付系爭款項,然仍不獲被告付款。 ㈡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且交付完成,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縱依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業已更換負責人員,驗收程序尚未完成, 惟系爭工程迄今完工並經被告受領工作物使用已1年有餘,被告皆正常使用,並無任何客訴或瑕疵修補通知,且被告及其負責人員意圖拖延驗收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需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總工程費達3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日 提出90%完工款估驗請款單並於111年11月4日提出90%完工款發票,經被告員工郭明宗工程師查核結果,為㈠人工垃圾、㈡便道修整、㈢池底整平、㈣西側土堆推平,以上4點缺失改進即可付款並於Line工務群組告之,後續上述未完成工項完成,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270萬元。而系爭款項即10%尾款依約應驗收合格後方付款,詎原告卻以申請完工款時經被告員工郭明宗工程師查核未完成工項之結果來主張驗收完成,本案總工程費達300萬元之大工程如何可未經驗收來結案,缺失誰來修復,且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出竣工文件來辦理驗收均未獲提出,原告也無法提出雙方簽認之驗收證明,事實也證明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若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整體驗收,請原告舉證。又原告來函有關尾款驗收事宜,被告已有函告須經辦理驗收,而非謊稱被告負責人員藉詞托延置之不理,此説詞亦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確認並非事實,實情是現場缺失多且連基本的竣工文件都未提供,況系爭工程目前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300萬 元(含稅),而被告已支付總工程款之90%即270萬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觀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其上所載之「本期請款」,為「實做數量90%」、「請款數量90%」、「金額2,700,000元」,審查意見為「人工垃圾、便道修整、池底整平、西側土堆推平,以上4個缺失改進即可」,估驗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而稽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人員明宗表示「缺失改進:⒈人工垃圾⒉便道修整⒊池底整平⒋西側土堆推平」、「貴司用印完再附上缺失改進的照片,即可請款」,並於111年11月4日表示「缺失我今天看都改進完畢了」,是前揭估驗請款總表之本期請款既係系爭工程「實做數量90%」,則尚難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及其負責人員意圖拖延驗收之行為,顯已違反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被告於原告在原告113年1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於113年1月22日回覆原告「二 、貴司於113年01月08日來信詢問我司會計款項問題,我司 會計亦於當日即回復需找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人先生處理後續驗收請款事宜,然截至113年01月22日前,尤先生均未收到貴司人員之聯絡,我司亦無收到經我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簽章之驗收報告與請款發票,實無法認同貴司所述。三、工程驗收款,須由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驗收合格後,偕同經我司工地負責人簽章之驗收報告與發票,才能向我司財會部請款。四、關於驗收請款事宜,請聯絡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人先生」,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雖主張其後多次向負責人員聯繫,惟不獲接聽或回覆云云,並提出電話未接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41-4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尤俊人Line對話「以上都不是事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之員林西門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而非請求被告驗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負責人員有意圖拖延驗收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需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