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救-90-20241007-1
字號
北救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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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政漢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8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