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消小-1-20241120-1
字號
北消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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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高富瑛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呂采霓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76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7日組團參加被告所舉辦之 「北海道超值破冰船5日」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團員共計3名,團費每人5萬8,400元,訂金則為每人1萬元,而原告已繳付訂金共3萬元(計算式:每人1萬元×3人=3萬元)。詎料,被告突於112年10月間以無法順利成行為由,向原告表示須補差價至團費總額為7萬0,400元之行程始能成行,並要求原告於1日內答覆,然因原告不同意補差額,故系爭旅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旅遊費用5%計算之違約金計8,760元【計算式:(5萬8,400元×5%=2,920元)×3人=8,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元。 二、被告則以:因馬印航空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以北海道地 面代理人力不足為由,通知被告無法開航後,被告已盡力尋找可替代之航班無果,始於112年10月27日決議將系爭旅遊取消並通知原告,並提供原告轉團折扣或全額退款之方案,惟原告表示不同意,故系爭旅遊之取消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已在與原告調解後全額退還訂金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51頁)。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參加被 告所舉辦之系爭旅遊,約定旅遊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團員共計3名,團費每人5萬8,400元,訂金每人1萬元,且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繳付訂金共3萬元(計算式:每人1萬元×3人=3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突於112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並表示需補差價改至他團團費總額為7萬0,400元之行程始能成行,抑或取消出團,惟原告所購買為早鳥價,故未同意補差價,是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早於112年6月27日與馬印航空簽署馬來西亞峇迪航空(馬印航空)桃園-新千歲包銷機位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作業金予馬印航空,而馬印航空係於112年10月11日突以北海道地面人力不足為由通知被告取消開航通知,始導致系爭旅遊無法成行,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並據提出通訊軟體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系爭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第109頁、111頁、第203至211頁)。惟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7日系爭意向書,其上僅蓋有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但無馬印航空之公司大小章;又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意向書沒有馬印航空公司之簽名,被告有催馬印航空在系爭意向書上簽名,但馬印航空沒有簽名回傳,系爭支票是被告自行寄給馬印航空之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參以被告所稱其依據系爭意向書交付予馬印航空作為作業金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載到期日為112年8月1日,且已蓋有作廢章(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以本院前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詢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馬印航空是否有飛往北海道千歲機場之航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本院以:「說明:…二、查馬印航空公司業已於112年8月11日起暫停飛航台灣-北海道(新千歲)之航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上,堪認兩造於112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馬印航空公司業已暫停飛航台灣-北海道(新千歲)之航班,且斯時被告並未與馬印航空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交付予馬印航空之系爭支票亦早已到期。 2、至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雖有記載:「馬來西亞峇迪 航空通知(2023/10/11)原訂12/1開航台北北海道,因北海道地面人力不足,致使無法開航。造成不便,敬請見諒。*有收作業金的部分,可以派人來取回或是由我們寄回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該通訊軟體紀錄並無顯示收受訊息者之資訊及日期,且顯示為「以下為尚未閱讀的訊息」;又參以本院曾向馬印航空函詢是否曾於112年10月11日以上開通訊軟體內容通知被告取消112年12月1日之北海道開航,惟未獲馬印航空之回覆(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以被告與馬印航空並無於112年6月27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且馬印航空自112年8月11日起即已暫停飛航台灣-北海道(新千歲)之航班,均如前述。則馬印航空是否有再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原訂12/1開航台北北海道,因故無法開航之必要,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紀錄是否確實為馬印航空所發出,並已為被告所收受,既非無疑,則上開通訊軟體紀錄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系爭旅遊取消之正當事由。從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馬印航空本無飛航台灣-北海道(新千歲)之航班,則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系爭旅遊無法成行,即屬可採。 3、系爭旅遊之出發日期為113年2月7日,而被告係於112年10 月2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系爭旅遊行程取消,亦即被告係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通知原告,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8,760元【計算式:(5萬8,400元×5%=2,920元)×3人=8,76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