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消簡-16-20250207-1

字號

北消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張尹碩 吳彥穎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計算被告違反之行程項目及各該應給付之費用後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367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兩造因系爭契約所安排之旅程內容,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縮減請求之金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參加被告「南美五國2 8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雙方約定團費每人505,8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惟於系爭旅遊行程中,被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旅遊行程,致原告實際之旅遊行程,與被告提供之行程表及旅客手冊多有不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⒈旅程第1天(即出發當日,同年3月3日): ⑴系爭旅遊行程原安排「由桃園機場經洛杉磯轉機,抵達秘魯利 馬機場」之航班,並預計於當地(秘魯利馬)時間3月4日上午7時25分抵達,然被告卻擅將去程變更為「由桃園機場經紐約,再經巴拿馬轉機,最後抵達秘魯利馬機場」之航班,導致原告遲至當地時間3月5日上午1時21分方抵達,延誤近18小時,並進而導致系爭旅遊行程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及「拉爾科博物館」行程遭取消,被告並未予另行安排旅遊行程或退費。雖於第3天(即3月5日)因團員強烈要求,於16時10分許,匆促參觀拉爾科博物館,惟僅參觀30分鐘。 ⑵於113年3月3日,桃園國際機場雖因逢歲修而影響航班起飛,延 誤2小時39分抵紐約機場,然尚有1小時20分時間進行轉機作業,惟竟因被告之領隊不熟紐約機場,致無法準時在甘迺迪國際機場找到南美航空報到櫃檯,逾時9分鐘,進而導致全體團員滯留機場內約18小時,期間,被告亦未協助安置原告等旅客,任其留置於機場。而若被告未變更BR(長榮航空)為CI(華航),飛機航班僅延誤1小時30分,對比被告安排相近時間航班延誤2小時39分,將有更為充足之轉機時間。縱認是日班機延誤係可歸責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作業疏失,惟最終實際導致原告無法於紐約甘迺迪國際機場銜接後續班機之原因,係被告旅行社指派之領隊之疏失所致。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定第2日(3月4日)之行程均未能完成。雖被告自行承擔額外產生之機票費用卻未安排旅客住宿,未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安排同級住宿,且未安排替代旅遊行程。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⒉於行程第5天(同年3月7日): ⑴當日原訂行程為「全日亞馬遜河流域旅遊」,被告並於旅客手 冊中記載「以亞馬遜河及其支流作為交通聯繫的城市,盡覽兩岸原始林風貌,繁密的枝葉撩動冒險的心。乘坐遊艇沿河而行,穿梭在雨林區內。亞馬遜河被稱為地球之肺,深入這看似安靜、枝幹藤葉緊密交纏之境,實地感受生命緩慢卻強壯的力道!」等語。然當日被告安排僅為老舊之船隻,完全並非其標榜之「遊艇」;且當日亦非如旅客手冊所載係「沿河而行,穿梭在雨林區」,被告竟於當日上午安排至免費參觀之「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並於當日下午安排至不知名之「蝴蝶園」參觀,且無論當日上午或下午之行程,於參觀時當地志工向原告等其餘團員索要捐款,導致原告備感壓力,無法享受旅程。是以,3月7日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行程由「亞馬遜河流域旅遊」變更為參觀「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及「蝴蝶園」,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⑵該日完整行程為:上午出發到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後,返 回市區用餐,下午到亞馬遜河河口(橋上拍攝碼頭)搭船順河道到蝴蝶生態園停留約1個多小時後,前往原住民部落(20分鐘前抵達)欣賞舞蹈20分鐘後,搭船回到河口後返飯店吃晚餐。而在行程表、旅遊手冊及說明會現場,皆未提及上述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及蝴蝶園之行程。於動物收容中心時,有團員亦向領隊反應全日遊亞馬遜河雨林應是在雨林中穿梭,怎會來這裡看動物,領隊表示係照表操課,團員再問行程表未列這項行程,領隊不開心大聲對團員咆嘯問是不是懷疑領隊之專業。回到河口後,原告聯絡業務即訴外人張茹臻,業務在Line通話內回覆已離開亞馬遜河了如何補救?則自下午從碼頭前往「當地蝴蝶園」再到「印地安部落」最後返回碼頭,總計未達2小時的乘船時間,和陸上行程所占比重明顯失衡,顯然與一般人對遊船之認知有所不符,顯已偏離了「生態遊船」中「遊船」的主要目的。而被告於系爭行程表上之亞馬遜河生態遊船的船隻圖片和實際搭乘的船不相同,且品質有所差異。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⒊於行程第10天(同年3月12日): ⑴原訂應前往「烏尤尼鹽湖、採鹽工廠及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 )、觀賞日落」,然被告無故刪除「仙人掌島」之行程。而依玻利維亞國家氣象局天氣預報,當日降雨機率為0;再依民間天氣紀錄網站資料,該日天氣上午晴朗,午間及下午則出現散雲或多雲情形,並無被告所述之當日鹽湖地區氣候不穩定(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且當日最高風速為4.17公尺/秒,依蒲福氏風級表,當日最高風速屬微風,未達強風標準。 ⑵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⒋於行程第11天(同年3月13日): ⑴原訂應前往「圖努帕火山、普卡拉艾克、堡壘、木乃伊洞穴、 山坡上之眺望點」,被告亦無故刪除上開手冊中所列之該所有之行程,上開行程取消之部分,被告均未予說明或為退費。 ⑵火車墳場原為旅程第10天安排前往之行程,並非旅程第11天另 行安排之行程。達卡紀念碑、天梯、雕刻公園等可謂既定行程,且領隊於第10天,僅提醒明日旅遊景點無廁所,如廁時需自行用雨傘遮蔽,參訪完再吃飯。仙人掌島與木乃伊洞穴因天候因素更改行程,皆隻字未提,當日參訪完天梯等既定行程後在附近吃午餐,飯後即回飯店待到5點半集合。該日氣象資料顯示,該日天氣晴沒有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被告稱取消行程係為保護團員安全且已經原告同意之抗辯,並無理由。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⒌於行程第15天(3月17日): ⑴原旅遊行程包含「瓦爾帕萊索、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 車上山、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及小教堂」,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刪除「搭乘纜車上山、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及小教堂」之行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此部分被告雖於113年5月10日,於中華民國旅遊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程序中退還400元費用予原告,惟被告退還金額未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仍得就剩餘部分為請求。 ⑵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890元(計算式:505 ,800×5%-400=24,890)。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 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 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即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系爭旅遊行程之宣傳文件係於實際出發日前近1年之112年4月25日印製,其上有記載:「以上行程、住宿及參考航班僅供參考,所有確認資訊皆以本公司行前說明會為主」,此係因考量景點營業時間、住宿飯店入住狀況、航空公司班機安排等第三方多有變動,旅行業者在依約提供穩定品質之前提下,為能確保旅遊行程順利完成,均會以保留一定調整空間,比如安排同級住宿,或相近時間航班等。是以,兩造約定之旅遊行程須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等綜合判斷,並以最接近出發日期之資訊為準。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舉辦系爭旅遊行程之行前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會中被告除提供系爭旅遊行程之旅遊手冊(下稱系爭旅遊手冊)與所有旅客外,更針對系爭旅遊行程之航班、住宿及行程一一進行說明,原告亦有參與系爭說明會。換言之,兩造就系爭旅遊行程應以旅遊手冊及說明會內容為準均有知悉,被告應依旅遊手冊及說明會內容提供原告旅遊行程。 ㈡原告前述向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旅程第1、2天(即同年3月3日及3月4日):  按「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又,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此雙方約定之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均有記載。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如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可變更旅遊行程,而若係因飛機航班緣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航空業者對原告負責,提供替代方案或相應賠償,被告則應從旁協助。又依系爭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行程原定搭乘桃園時間113年3月3日下午17時3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12班機出發,並預計於利馬時間113年3月4日上午7時25分抵達,被告亦依約提供相應航班機票予原告。詎料,桃園國際機場竟於113年3月3日在未通知被告及旅客之狀況下,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導致大量航班起降時間延誤,造成眾多旅客損失。為此在交通部要求下,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3月20日召開記者會,因此事件懲處12人,並承諾未來將提早公告相關資訊。系爭旅遊行程因上開事件大受影響,原定航班無法如期起飛,被告雖一再要求華航公司立即聯繫紐約機場,並拜託下一段航程之南美航空公司延後起飛,卻均遭到拒絕,導致原告及其他旅客抵達紐約時已經無法銜接後續班機。被告向南美航空表示此係因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要求讓旅客無償改搭其他班機前往利馬,南美航空僅表示次日班機均無空位,須等2天後才能分批讓原告及其他旅客搭機。南美航空如此安排將使系爭旅遊行程足足耽誤2天以上,被告不願讓原告及其他旅客受此嚴重損害,無奈之下只得花費758,970元,改為購買巴拿馬航空班機,讓原告和其他旅客可以在第1時間前往利馬。又因未搭乘南美航空安排之替代班次,且為了使南美航空航班不受影響,額外支付南美航空85,212元賠償費,總計損失844,182元(計算式:758,970+85,212=844,182),終於讓原告及其他旅客順利於利馬時間1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抵達利馬。與原定行程雖有約18小時之誤差,惟此係因桃園國際機場未將資訊公告,導致後續航班大亂,桃園國際機場亦因此受交通部檢討並作出懲處,顯見此係非可歸責被告之變更。被告為在第一時間使原告及其他旅客抵達利馬,額外支付之844,182元也均自行吸收,被告實係最大受害者,且無可歸責之處。而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抵達利馬時已係1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原定113年3月4日之行程均已結束營業,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刪除原定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拉爾科博物館等行程。此顯為不可歸責被告之行程變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⒉於行程第5天(同年3月7日):  原告又稱第5天之行程為「亞馬遜河生態遊船」,被告卻變更 為「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蝴蝶園」參觀行程,且被告並未安排合於宣稱之遊艇云云。然而,前揭「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係「海牛救援中心(Manatee Rescue Center)」,與「蝴蝶園(Pilpintuwasi)」,上開二組織所在城市均為依基多(Iquitos),此城市係亞馬遜河叢林地區之最大城市,位於亞馬遜河岸邊,均位於亞馬遜河流域,其所呈現者即是亞馬遜河流域之生態,本就是「亞馬遜河生態遊船」之一部分,係在遊船途中方便遊客如廁、飲水等需求,所安排之下船休憩景點,上開二景點,並未逸脫當日旅遊行程之安排。而對比被告於系爭行程表上之照片與被告當日安排之船隻,兩者間並無明顯差異,被告實際安排之船隻甚至有加裝船簷供遊客遮陽。且為避免破壞生態,亞馬遜河流域當地亦僅有提供類似船隻供遊客遊河。 ⒊行程第10天(同年3月12日):  原告稱被告公司刪除第10天行程中之「仙人掌島」云云,然系 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均清楚記載:「鹽湖地區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如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仙人掌島,且不予退費!」,此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行程當日因鹽湖地區氣候不穩定,大雨導致鹽湖地區積水,開車經過整片積水的鹽沼將有危險,在當地導遊評估之後,告知被告公司領隊黃紀縈無法前往仙人掌島,為保障原告及其他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得取消仙人掌島行程,領隊黃紀縈當天亦有和所有旅客說明,原告及其他旅客也表示理解並同意如此處置。原告另稱上開約定違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而無效,然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應為:「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原告對此顯有誤會。縱認原告係指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此亦僅指旅行業者不得以契約限制旅客對旅行業者變更契約內容表示異議,上開約定並未違反要點而無效。 ⒋行程第11天(同年3月13日):  原告稱被告公司刪除第11天行程中之「圖努帕火山、木乃伊洞 穴」云云,然在系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均清楚記載:「鹽湖地區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如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木乃伊洞穴,且不予退費!」,此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行程當日因鹽湖地區氣候不穩定,大雨導致鹽湖地區積水,開車經過整片積水的鹽沼將有危險,在當地導遊評估之後,告知被告公司領隊黃紀縈無法前往圖努帕火山及木乃伊洞穴,為保障原告及其他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得取消木乃伊洞穴行程,另行安排旅客前往火車墳場、達卡紀念碑、天梯、雕刻公園等其他景點,領隊黃紀縈當天亦有和所有旅客說明,原告及其他旅客也表示理解並同意如此處置。 ⒌行程第15天(3月17日): 第15天行程係「瓦爾帕萊索、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上山、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原告所述之「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小教堂」等景點,均係位於聖克里斯托瓦爾山上,須搭乘纜車上山前往,且除搭乘纜車須花費約200元費用外,其餘山上景點均為無需門票之在外參觀景點。而被告公司領隊黃紀縈確實因疏忽未安排原告及其他旅客搭乘纜車上山,對此被告並不爭執,也願意就此部分差額之違約金。該纜車行程之費用約為200元(計算式:5.8美元×31.26【113年3月19日匯率】≒181.3),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未能達成此遊覽項目,造成原告受有約200元之差額,被告公司就此已於113年5月10日賠償2倍之違約金即400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既已領取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賠償之2倍違約金,自不得再以此為請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所示之內容辦理旅遊行程,擅自變更系爭旅遊行程,將其變更成如附表實際行程欄位所示之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乃符合系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約定記載所為之內容或變更旅程,已為行程調整或適當補償等節,置辯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變更系爭旅遊行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第1、2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擅改飛機航班、導致行程延誤,並因此而 取消第2天之行程云云。然而,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3月3日,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且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因而導致航班起降時間延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業有相關報導資料在卷可憑,經核應為真正,原告嗣後亦無爭執。而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按:即原告)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是以,原告系爭旅遊行程於此部分航班延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亦辯稱:為使原告繼續系爭旅遊行程,亦額外支出844,182元使原告得以抵達利馬,而因原告抵達利馬時已係1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原系爭旅遊行程於113年3月4日之行程均已結束營業,被告僅得刪除原定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拉爾科博物館等行程。審酌此部分旅遊行程之耽誤、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乃因被告未經其同意變更班機云云,但業經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黃紀縈結證稱:雙方爭議的第一天行程,說明會的時候口頭敘述,有些旅客說沒有聽到,說明會是針對手冊,那是業務銷售資料,我最後拿到的是公司訂好機票、行程所作成的手冊,說明會主要是針對那個東西來講。我剛說些旅客沒有聽到,沒有人在行程中反應,我在說明會該講的都講了,但是每個人接受的程度不一樣。第2天利馬市區觀光跟博物館部分,因為我們到時已經是晚上了,我記得回程在利馬坐飛機的時候,有再補去博物館。市區觀光有寫在行程表裡面,這是有說明,但因為抵達時沒有時間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堪認被告關於機票實際訂定及飛程,業於說明會告知,原告亦無舉證若依原表定之行程即可避免桃園國際機場當日因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未通知所導致航班起降延誤等情事,則原告堅持被告應就此及導致班機航程及緊接行程延誤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認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第5日部分: ①原告又稱被告旅程中安排之國際動物救援組織、蝴蝶園之景點 ,並非原本預定之亞馬遜河生態遊船,而與旅遊手冊之記載不符,被告安排搭乘之船隻,與DM廣告所載及照片亦有不同云云。然而,依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所載,係為亞馬遜河流域旅遊等語,並無任何保證全日皆於河流、搭乘船隻之文字或記載,且被告確實於該日亦有安排船隻於河上行駛,往來於各景點間,乘船之時間約有90分鐘,其時間非短,尚與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所載相當。而原告爭議被告所安排之國際動物救援組織、蝴蝶園之景點所在之都市(Iquitos),亦位於亞馬遜河旁,故被告所安排之行程,尚難認有何與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行程之安排,或與原告原本內心之預想或期待有落差,但亦無從僅以行程不符原告個人期待,或原告對行程中有志工要求捐款不悅等節,即推定被告未提供合於契約之行程,或與兩造旅遊約定行程不符。 ②又原告一再爭執依旅遊手冊中記載有「乘坐遊艇沿河而行,穿 梭在雨林內」、「亞馬遜河被稱為地球之肺,乘坐遊艇延河而行,穿梭在雨林區內」,依一般觀光客之認知皆會認為重點在遊船體驗云云,然此更徵係原告內心主觀想法,被告並無保證旅途全程皆應係於乘船來往於河流之上,並由乘遊艇沿河而行、穿梭雨林內等用詞,僅可認有此活動內容,亦無可認乘船之期間長短,仍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原告雖又爭執被告安排搭乘之船隻,竟與DM廣告所載之不同云 云,然而,由原告提供之實際船隻照片,與系爭行程表上之圖片比對,兩者間並無明顯之差異,被告提供之船隻上,更有加裝船頂供遮陽、擋雨用,遊船乘客應更加舒適,原告僅以圖片上之船隻與被告實際提供之船隻,並未百分之百相同,且因其主觀感受認為其實際上乘船老舊云云,即主張被告安排搭乘之船隻與DM廣告所載不同而為反旅遊契約之約定,顯屬無據,難以採認。 ④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承前所述,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附表編號3第10、11日部分: ①原告雖稱: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刪除部分景點,致旅 遊內容變更云云。然而,由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上所載:「請注意:鹽湖地處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若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仙人掌島,且不予退費」、「請注意:鹽湖地處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若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木乃伊洞穴,且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48、71至73頁)等注意事項,可知兩造締結旅遊契約時,即就該部分行程預為除外條件,是以,於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上即已明確記載如若因天候不佳等因素,導致有危害安全之虞,則被告有權變更行程,且得不予退費。 ②復參以證人黃紀縈到庭證述略以:第10天的仙人掌島行程,仙 人掌島在12月也就是南美洲的雨季之前可以去,其他時候是危險性非常高的,除非有特別的裝備,我們那天去的時候,下車也要換雨鞋。這個行程沒有辦法去,那是季節因素,跟當日的天氣無關,因為積水就會有危險性。第11天的火山跟木乃伊洞行程,現場如果雨季完了,水沒有積到那麼多的話,可能有機會去,但是現場雨積水,就沒有辦法去,雨季就是排水沒有辦法這麼快,終究幾個月都會有水。但是如果沒有水,也不會有那個奇景,合理來講,這南美行程,11月去的話,就看不到奇景,但是會有白色鹽灘。這個行程是3月去的,3月時是雨季的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則由上開證人黃紀縈之證述,可知第10、11日之行程,係於有積水等因素致行程有危險性時,被告得以取消該2日之行程。 ③原告雖又質疑該行程之當日,並未下雨,故其認為應無危險性 而可以繼續系爭旅遊行程云云。然證人黃紀縈又證述以:這跟當天有沒有下雨沒有關係,這是整體氣候關係,這個是確實沒有辦法去,後續還可以去做查證,當地的導遊也有提示這個問題,我就說之前去過很多次,知道這樣的狀況,可能我當時覺得太過於理所當然以至於沒有跟旅客做太詳細說明...仙人掌島跟木乃伊洞因為距離很遠,就是沒有下雨的替代品,大家去那裡就是想看天空之鏡,假設外面有人這樣賣的話,車可以開的地點就全部寫上去,但是只要一積水,這些地方都會變成危險區域,可能開一開就會卡了半台車子,我就親眼看過這個狀況,這是確定有危險的,或許公司銷售時,我也不能保證有雨或是沒雨,大家銷售方式就是全寫出來,只是會括弧看天候去或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由證人黃紀縈之證述,亦可得知此部分行程當日,確因季節、積水等因素而判定有危險性,導致被告之領隊即證人黃紀縈依當時天候、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下,於避免發生集體危險之考量下,做出更改行程之決定。則兩造既明文約定如因氣候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被告有權變更行程,且不予退費,復徵以旅途期間有無除外條件之判斷,多倚賴被告同在當地導遊依其經驗及所蒐集當地資訊進行判斷,並以安全性為最高考慮,並無可能當場舉證獲得原告或其他旅客之同意,則被告陳明基於安全因素而變更行程,尚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第15日部分:     ①經查,系爭旅遊行程中,此部分被告已不爭執係因導遊之過失 ,致原告無法前往系爭旅遊行程原排定之參觀景點,導致旅遊內容變更,故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②就被告應賠償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按: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則審酌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為505,800元,旅遊天數共28日,揆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第15日之行程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成行,被告應依比例賠償原告,尚堪合理,則原告附表編號4第15日無法成行之旅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064元(計算式:505,800×1/28=1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前已賠償原告400元費用(見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664元(計算式:18,064-400=17,66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 項、514條之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64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證 人 旅 費           600元 合    計          1,9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編號 行程 天數 表定行程 實際行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第1日 ⑴長榮航空BR012機,桃園機場→洛杉磯 ⑵南美航空LA535班機,洛杉磯→利馬 ⑶抵達時間,預計為當地時間3月4日上午7時25分 ⑴臺北→紐約→巴拿馬→利馬 ⑵實際抵達時間為當地時間3月5日上午1時21分 ⑶被告原應安排原告由「洛杉磯直飛利馬」,後經被告變更為「紐約,經巴拿馬轉機,再抵達利馬」,造成原告行程延誤共約 18 小時 25,290元 第45、59、69、207至209、 第2日 ⑴利馬市區觀光:參觀利馬舊城區 ⑵拉爾科博物館:參觀「拉爾科博物館」 原訂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及「拉爾科博物館」等所有行程,均因抵達時間延誤,全部遭被告取消且未予補償 第45、59、69 2 第5日 ⑴亞馬遜河生態遊船:全日亞馬遜河生態流域旅遊,乘坐遊艇 ⑵造訪印地安部落 ⑴上午:參訪免費國際動物救援組織,並遭該組織志工屢屢要求捐款 ⑵下午:參觀免費蝴蝶園,同遭義工要求捐款 ⑶本日行程原為「亞馬遜河生態遊船」,然被告當日卻安排原告至免費之動物救援組織及蝴蝶園,甚至前開組織之志工更頻頻要求原告捐款,則被告安排之該二處景點,顯與穿梭在雨林區中之行程內容及旅遊手冊之記載不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⑷被告當日提供搭乘之船隻,與DM廣告所載不同 25,290元 第46、65、69至71、81、211至215、263、289至299 3 第10日 ⑴烏尤尼鹽湖 ⑵採鹽工廠 ⑶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 ⑷日落  ⑴烏尤尼鹽湖、採鹽工廠、日落 ⑵被告無故刪除「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行程,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5,290元 第48、65、71、89、217 第11日 ⑴圖努帕火山 ⑵普卡拉艾克: ①堡壘 ②木乃伊洞穴 ③眺望點 ⑴當日無行程 ⑵被告無故刪除旅遊手冊中所列所有行程,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5,290元 第48、65、73、217至225 4 第15日 ⑴瓦爾帕萊索 ⑵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上山 ⑶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上山 ⑷聖母聖殿 ⑸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 ⑹圓形劇場 ⑺小教堂  ⑴瓦爾帕萊索 ⑵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 ⑶被告並未安排原告搭乘「纜車」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⑷被告並未依旅遊手冊所載,安排原告前往「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及小教堂」,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4,890元 第49、65、73 合計:126,05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