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消簡-17-20250314-1
字號
北消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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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莊佳霖 被 告 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繻心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學公司)間於民國l13年5月14日簽訂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至74頁)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契約(即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另與被告遠信 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已繳納3期費用共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予遠信公司之事實,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即系爭契約)、遠信案件詳細內容、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原告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2.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科技學公司並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 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按違反審閱期間之效力係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又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依其應記載事項之第1條規定「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三日)」可知,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3日。而本件原告審閱期間不足3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以認定。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1.1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第8條第2項記載「8.2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本院卷第67、69頁)。而原告於l13年5月14日已透過線上進行試聽、試看課程,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檔在卷可稽,且科技學公司既已在線上提供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予原告自由審閱,契約第1條並記載上述意旨,堪認科技學公司已有提供3日之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簽約時對系爭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原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權利與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得自由使用系爭課程,被告亦提供原告關於課程導覽部分之5月16日會議參加資訊連結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原告簽約並已得使用課程後,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科技學公司而言,有失公允,為無可採。 3.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係規定「…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ˍˍ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而系爭契約第21條就「終止契約與退費」之契約條款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未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之情事。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要非有據,尚不能准許。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部分 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主張因其與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故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即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及違約金等語。惟查依上述說明,原告與科技學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已給付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7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審閱期間及有定型化契約 無效之情形,而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有效,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有關「終止契約與退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原告是否已合法向科技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得請求退費若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21.終止契約與退費 21.1 本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您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本契約即告終止。 21.2 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21.2.1合約生效後若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1.1 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21.2.1.2 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 21.2.1.3 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1.2.2 合約生效後若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2.1 契約生效後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內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1.2.2.2 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5,始終止本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如經本公司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返還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 21.2.2.3 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