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字號

北消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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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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