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補瑕疵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簡更一-12-20250311-1
字號
北簡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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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劉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2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室內天花板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原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及111年6月30日給付全部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於112年7月2日,系爭房屋之屋主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其中一角落有如附件所示之破裂口(下稱系爭破裂口),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至系爭房屋暫以透明膠帶黏合系爭破裂口。另於112年7月6日至11日,兩造討論如何處理系爭破裂口,被告認為以瞬間膠將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固定即可;然原告認為應換新如附件所示位置之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蓋以瞬間膠固定之方式,隨時都有再次破裂之可能,且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此種室內天花板拉展軟膜屬高單價產品,特別注重其一體成形之特質,以被告所述瞬間膠修補之方式會有縫線之產生,仍屬瑕疵。又於112年7月25日,兩造相約於被告公司再次商討如何處理系爭破裂口,被告認為系爭破裂口並非被告之責任,雖同意以瞬間膠之方式修補,然無法向原告保固修補後能維持多久,原告認為系爭破裂口安裝於約295公分高之處,平常人體難以處及,不可能係人為外力介入而導致破裂,且被告以瞬間膠修補之方式不僅造成美觀上之落差(失去安裝高單價BARRISOL室內天花板拉展軟膜之目的),且隨時有可能再次破裂,而拒絕被告提出之修補方式。故系爭房屋於附件所示位置既有非人體得碰觸之系爭破裂口,且系爭工程屬天花板之「美學設計」,經安裝後幾無碰觸,非「使用性商品」,系爭破裂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安裝未滿1年即有破裂口,與被告稱其安裝之BARRISOL室內天花板拉展軟膜至少得維持10年有顯著之落差,更益證系爭工程之瑕疵係歸因於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破裂口,且修補方式應將附件所示位置之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全部換新,並非以瞬間膠之方式黏合系爭破裂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特殊之裝潢面料,其功能除美觀、防 焰、色澤透光可修飾牆面菱角及反射柔和光線、亦有吸音效果,而系爭工程主要施工方式是將薄膜拉伸以覆蓋天花板或牆面,故需要於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先置放骨架,再將薄膜拉伸後固定於骨架上,拉伸後的薄膜即會產生美感。系爭工程薄膜拉伸並固定於骨架後,其張力與韌性足以承受一個成年人站立的體重而不致破損,但就對尖銳物品例如刀片或針刺等則無法抵抗。據此,系爭破裂口顯然應為現場有外力以尖銳物刺及該處後造成破損,並非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被告接獲通知有系爭破裂口之問題時,被告即積極處理,原告也自行將實況向原廠反應,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係由外力所造成。進者,依系爭工程施作方式與材料特性,施工時先於天花板或牆面固定骨架作為薄膜的支撐與連接點,薄膜拉伸展開後將邊緣固定於骨架處,此時薄膜拉伸完成將牆面、天花板覆蓋後於現場成型、完成裝修。因薄膜材料特殊性不會於拉伸的過程中破損且韌性極強,拉伸固定後即不會有因拉伸失衡破損之狀況;倘若拉伸力道失衡或薄膜固定於骨架有搭接瑕疵時,於施工當下即會大片破裂,不會遲於完工後近1年內才破個小洞。復依被告長年施工經驗,如因施工問題造成瑕疵,均肇生於骨架與薄膜的接合處,如薄膜於拉伸後與骨架搭接不良,薄膜會整個沿骨架接縫處脫落,如發生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就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1年發生約2至3公分的裂口。原告另主張破裂口約於295公分高之處,經被告安裝後幾無碰觸,故破口非人為外力導致破裂云云,依被告施工經驗系爭工程雖多設置於天花板等高處人體無法直接接觸,惟依被告現場工程經驗得知,清潔人員為進行清掃時會持清潔器具若操作不慎極易刺及薄膜,亦曾經發現會有小動物如老鼠等抓咬破壞,此等均會損及定置薄膜造成裂口。系爭破裂口並非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不屬於民法第492、493條等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之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 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破裂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破裂口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113年3月系爭破裂口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主張於113年3月系爭破裂口破損持續擴大,益證被告稱「如果發生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就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一年發生約二至三公分的裂口」不實,蓋系爭破裂口會漸進式擴大,並非一開始就會發生一大片薄膜脫落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該照片時間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破裂口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又本件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復「…我們仔細檢視圖片,內容清楚指出這個破損是由外部因素造成,因此確認不應由我們負責。」,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 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