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聲-251-20250102-2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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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 馬國英 李黃秀英 羅謝明理 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長 相 對 人 呂福來 蔡式儒 江孟雄 吳天和 洪源良 林瑞清 朱麗華 李行宜 林義福 劉建郎 張恭喜(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銘(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強(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五福(即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