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聲-274-20241009-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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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蔡碧華 相 對 人 廖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按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聲請人起訴雖預繳裁判費11,890元,惟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81,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1,79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185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27,976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179元(計算式:11,791元×【1-9/10】=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10,612元部分(計算式:11,791元-1,179元=10,612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45元(計算式:【10,612元+16,185元】×86%=2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52元(計算式:【10,612元+16,185元】×【1-86%】=3,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931元(1,179元+3,752元=4,93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45元,扣除雙方已預納部分,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860元(23,045元-16,185元=6,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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