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聲-295-20241009-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玉茹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813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潘瑞燁(原名潘立修)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