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簡聲-297-20250103-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十幾年前在臺北市陽明醫院,一次子 宮全切除,另次乳房切除右方整個,幸好有醫療保險實支付,才過難關;在民國104年1月又切除淋巴後,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至今,聲請人上班薪資也被相對人扣薪至今,因生活所需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能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3號、聲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前揭所示各類型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以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135588字第1134145861號對聲請人等核發執行命令,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給付票款影卷)。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聲請人係以「因生活所需」,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卷第8頁),而非係主張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