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09-20241224-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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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許瑋婷 相 對 人 陳沛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1324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說明,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簡易庭,因聲請人請求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3、4之內容並非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200元(計算式:1,000×1/5=200),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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