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25-20241028-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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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代 理 人 闕圻安 李秀珠 相 對 人 張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43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33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