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29-20241011-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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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葉 相 對 人 陳春葉 胡水明 蕭耀模 洪梅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敏 相 對 人 徐達如 陳秀霞 陳鳳吟 相 對 人 許翁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許文進 相 對 人 鍾宏賢 廖榮森 陽千秀 黃秋香 王祥蓉 李玉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高傳明 高傳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全 相 對 人 許明泉 蔡慶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4元(計算式:4,410×35%=1,544元,元以下4捨5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備註 1 陳春葉 82元 2 胡水明 81元 3 蕭耀模 82元 4 洪梅幸 81元 5 徐達如 81元 6 陳秀霞 81元 7 陳鳳吟 81元 8 許翁金葉 81元 9 鍾宏賢 82元 10 廖榮森 81元 11 陽千秀 81元 12 黃秋香 81元 13 王祥蓉 82元 14 李玉葉 81元 15 高傳明 81元 16 高傳智 81元 17 許明泉 82元 18 蔡慶堂 81元 19 蔡聰榮 81元 總計 1,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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