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41-20241224-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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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許再旺 相 對 人 鍾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8679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7,780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10元(計算式:3,640元×1/4=91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870元(計算式:3,640元×3/4+4,140元=6,870元)。又聲請人已預繳3,6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