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51-20241016-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九0三五五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七0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0,53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後,執行處於111年9月16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履勘現場,並於111年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後,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逕定期日執行後,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執行處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嗣聲請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至本院,並經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聲請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其無權占住期間,依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萬0,530元(計算式:8,100元×1.3=1萬0,53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履行契約等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履行契約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38萬8,800元(計算式:每月8,100元×12個月×4年=38萬8,8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