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63-20241113-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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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被告給眷屬每坪地10萬元文件, 然聲請人未說明文件日期、種類等項,亦未就此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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