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70-20241128-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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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逄駿憲即中華老字號排骨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1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3,86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2部分即新臺幣2,573元,相對人應負擔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8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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