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71-20241118-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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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炫谷 相 對 人 盧廣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釋明,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故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如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提出適當之證據使本院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竊盜案件,現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為免於被告,數度於晚間拆除冷氣室外機,準備毀滅證物,爰聲請就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外牆之冷氣室外機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以相對人所有之商店招 牌無權占用其住所房屋之外牆面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9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8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惟依本件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4張冷氣室外機照片,難以得知其聲請保全之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關聯。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並覆稱:其聲請保全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之事實無關,也非針對其他案件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僅有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無其他民事事件繫屬,本件聲請並非針對其他民事事件,亦非要保全上述竊盜偵查案件之證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依其所陳,全未說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應為保全之事由為何,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