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78-20241125-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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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97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訴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81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1093號裁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40,976元(計算式:204,881元×5%×4年=40,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0,97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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