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81-20250113-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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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馬文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未依裁定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