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簡聲-393-20241206-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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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周世輝 陳報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明輝 陳育沁 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係聲請對債務人陳惠美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為聲請人所主張為由其承租放置、為其所有等,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年=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