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簡聲-400-20250124-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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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尚未經廢棄),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