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簡聲-401-20241213-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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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張文宜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 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2,240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7%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381,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月,則以上開債權額381,26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3,013元【計算式:381269×5%×3(10/12)=7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4,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