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簡聲-404-20241230-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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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 字第1094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3,64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6,295元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⑵然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二項之部分,並改判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40元、未滿79,28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⑶以245,000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7%即1,776元(計算式:2,650元×67%=   1,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33%即874元(計算式:2,650元-1,776元=874元)。又第二審改判,則79,288元+440元=79,728元,〔(79,728元÷245,000元)×2,650元=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74元-862元=12元,則被告即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788元〔計算式:1,776元+12元(計算式:12元×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88元〕: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62元(計算式:2,650元-1,788元=862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又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45,430元,故其上訴利益為224,718元(計算式:79,288元+145,430元=224,718元),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為3,645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09元(計算式:3,645元×99%=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元(計算式:3,645元-3,609元=36元)。 ⒊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二審原繳納訴訟費用為3,645元,共繳納6,295元(計算式:2,650元+3,645元=6,295元);嗣經判決確定核定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62元、第二審應繳納訴訟費用為36元,共應繳納訴訟費用為898元(計算式:862元+36元=898元),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應再給付原告即聲請人訴訟費用5,397元〔計算式:(2,650元+3,645元)-898元=5,3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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