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簡聲-407-20250307-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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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盛毅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過程中,⑴以卷內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影像為由,認為無播放行車記錄器檔案之必要,且於聲請人爭執事故肇事責任時要求送鑑定,有意蔑視聲請人聲請調查絕對有利於己之行車記錄器檔案此一證據,反要求證據力更低且無必要再行之肇事責任鑑定;⑵相對人請求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承審法官卻當庭告知相對人應提供相應證據,無異告知相對人只要證明即可獲得有利判決;⑶相對人請求天價車輛價值折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承審法官提示相對人應提出車輛價值證明,相對人多次表示不知由何單位鑑定,承審法官竟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建議可為法院接受之鑑定機構,並稱案件會因二造提不出車價折損鑑定單位而無法終結等語相脅,承審法官上述行為顯然不利聲請人而行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觀聲請意旨所指內容,無非係承審法官於收案後,基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卷內事證、法定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比較權衡證據證明力後,就二造主張、抗辯事實不足之處,基於審判獨立及法律確信分別向二造行使闡明權,核屬行使法官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