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3-北簡聲-409-20250107-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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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王全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指,係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事件之函文內容,查此係承辦法官閱覽卷證資料後,基於認識用法所為之函示,是此為承審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及其法律確信,就本案審理所為闡明權之行使,核屬行使法官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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