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3-北簡聲-417-20250217-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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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蔡美蘭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9號),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