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簡聲-419-20250116-1
字號
北簡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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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何宏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七七八八二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39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113司執丙字第277882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其聲請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8,000元部分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並通知其因處理違約事由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花費【即共計858元部分(計算式:222元+51元+42元+250元+250元+43元=858元)】皆非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費用,故不得請求後,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7萬7,186元及執行費1,4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租約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7,037元【計算式:4萬7,037元(計算式:23萬6,044元-858元=23萬5,186元)×5%×4年=4萬7,037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