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0002-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 原 告 許銘桂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張繁 訴訟代理人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工法實施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直接相鄰之同號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6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構造及廚房排水管之維護有欠缺,導致滲漏水至5樓之3房屋,5樓之3房屋廚房上方混凝土天花板因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現象。原告因上開情事,於起訴前與被告合意由駿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實施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鑑定,因而支出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鑑定費用102,900元,且經鑑定,預估之漏水修繕費用為294,000元,依證據契約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因此等損害係6樓之3房屋之構造欠缺所致,原告須進入6樓之3房屋始能實施漏水修繕,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並不妨礙之義務。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雖有合意由駿瑩公司實施鑑定 ,但鑑定費用之報價應先讓被告知悉,而非逕行實施後直接要求被告負擔。且合意鑑定之範圍應僅限於漏水之原因,不及於修繕方法之鑑定,亦不得逕依駿瑩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要求被告賠償。又駿瑩公司未進行開挖檢查,無法完全確定漏水原因,僅是依其檢測方法,推測漏水「應該」是6樓之3房屋所致,故5樓之3房屋之漏水仍難認與6樓之3房屋有關關。另經被告僱工檢測,5樓之3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應無再行修繕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5樓之3、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等會同同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白佳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就5樓之3房屋之疑似滲漏水現象同意委任駿瑩公司進行會勘鑑定,並約定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全額負擔,如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白佳靜者,則由原告全額負擔,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兩造於起訴前定有此等證據契約,就5樓之3房屋漏水之責任歸屬合意選任鑑定人,及約定鑑定費用之負擔方式,應堪認定。而經駿瑩公司針對6樓之2、6樓之3房屋之冷、熱水管、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廚房排水管,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混凝土水分計、水壓計等儀器實施測試,結果顯示6樓之3後陽台地坪與廚房排水管經測試均有水分擴散現象,認與5樓之3廚房上方混凝土頂板漏水有關聯,有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7-46頁)。被告固辯稱駿瑩公司未為開挖、僅是依其檢測而為推論等語,但未舉證說明駿瑩公司所採鑑定方法有何違背常規、有何開挖之必要;且鑑定人依其觀測、蒐集所得資料,本於特殊之知識經驗而為推理,本就是此種證據方法之本質,其因鑑定人之推論作用而否認鑑定之可信性,亦有誤會,均不足採。從而,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6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欠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依上開證據契約負擔鑑定費用。 (三)駿瑩公司受任實施上開勘查鑑定,產生勘查費用800元、鑑 定費用102,900元,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有現況履勘、檢測鑑定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61、77頁)。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被告所有之6樓之3房屋所致,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證據契約第3條關於鑑定費用負擔之約定,此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稱鑑定費用之報價未先予其知悉等語,但縱覽上開同意書,並無先行通知鑑定報價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實施鑑定前已將上開報價單傳送予被告及白佳靜,其等亦未表示意見,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1-1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付之勘查鑑定費用共計103,700元,應屬有理。 (四)關於5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駿瑩公司現場勘查鑑定, 建議應由漏水源進行開挖止漏,再就5樓之3混凝土天花板進行壁癌處理,預估工程費用為294,0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即本判決附件)。核其內容,已就修繕工程之具體項目、計價之考量基準、施工之注意事項等情事為詳細說明;被告則僅提出寥寥數行之自製簡略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辯稱經其另行勘查,現在已無漏水,故無修繕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替代之具體修繕方法,自應以駿瑩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修繕費用294,000元,應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鑑定費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97,700元(計算式:103,700+294,000=397,7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承上述,5樓之3房屋之漏水係源於6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地坪 及廚房排水管,為修復漏水源,必須進入6樓之3房屋施工,有上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其偕同施工人員進入6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